联系方式:150-5315-1825
文章
  • 文章
搜索

山东崇君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
详细内容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

时间:2024-06-13     【转载】

   以物抵债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有其独特的优势。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债务,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及时还清债务,但是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等其他非法目的,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均没有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有司法政策和公报案例中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等交易形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效力、效果等问题认识、做法不一,为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本解释按照达成协议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是届满之后,分两条予以规制。

   根据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分为清偿型和担保型,清偿型一般是在清偿期届满后,担保型一般在清偿期届满之前。

1、长期以来,当事人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无论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还是调解书,均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有必要明确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构成“新债清偿”,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权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当然采用“新债清偿”理论的前提,是当事人未就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作出其他约定。协议自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是诺诚合同,不是实践合同。人民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制作了确认书或者调解书,不意味着债权人即可依据调解书或者确认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权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是为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对于此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资产拍卖、变卖、折价抵偿以实现债权,英爱约定不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法院应该认定有效

(2)如果约定到期不还,抵债资产归债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法院应该认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对抵债资产拍卖、变卖折价实现债权。

  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是没有把标的物的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因欠缺公示方式,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已经转到债权人名下,则形成 了让与担保,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新评论
请先登录才能进行回复登录
技术支持: 全企网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