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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和合同效力一、印章和合同的效力 1、“真人假章”,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伪造的印章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2、“有人无章”,合同系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行为人所签订,但是没有加盖公章,相对人能够证明该行为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该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此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行为人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究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不能简单的认为未加盖公章就属于个人行为。在确定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根据其有无代理权或者代表权、是否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承担责任。 3、“有章无人”,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但是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相对人能够证明该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反之,如果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当最终确定为假章时,当然不能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即便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4、盖章行为的本质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问题,进而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的规定。 5、在异常人章关系下,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的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章,也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 6、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意志,从而出现了行为人和合同当事人相分离的特征,导致需要考察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越权代理或者越权代表的情况下,还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因素来确定公司应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盖章行为以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符合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益为前提,其性质与自然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相同,即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表达意思或者说将其意思表示外化的主要方式。 7、先盖章后签约。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有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法人、非法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来确定行为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给予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是有悖于交易习惯,一般不应认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二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把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对方当事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法人或者非法组织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但是公司事后认可或者追认的除外。 8、假人真章:即便公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等行为取得的可能性,一概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公。况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情况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不应简单的认为公章是真的就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就是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1)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是他人冒签,发生纠纷是难以认定是谁签的,此种情况下,相对人具有核实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相对人需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时,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2)他人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义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缔约时,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况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代表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但是确有代理权的,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是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代表人也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签订合同,往往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此时应该根据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定对公司是否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