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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制度

                                                  定金制度

一、《民法典》第586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2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587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只适用于根本违约的情形,但是对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以及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非根本违约的情形可否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是否可以根据违约情况按比例适用,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未作规定】

588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2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成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解约定金】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定金罚则法律适用规则】

【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定金罚则不得适用】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定金罚则按比例适用】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1、《民法典》把定金规定在违约责任部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对定金制度进行规定。原《担保法司法解释》115-118条有过规定。

2、定金规则:

(1)定金: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可以在合同主文中载明,也可以单独设立。

(2)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来实现。还有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填补对方最低损失的功能。

(3)实践合同。定金的实际交付作为定金合同成立的要件。

(4)从合同。定金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定金合同的有效成立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在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3、定金性质:一般应当有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不构成定金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使用“定金”一词时,需要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反,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适用“定金一词,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应予以严格审查。实践中的定金种类较多,最常见的是未约定金。定金性质也不是必须通过直接采用“定金”的表述来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定金”的表述,但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也应适用定金规则。

 在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最高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一致,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即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4、定金类型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根据定金设立的目的和效力,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

(1)立约定金:保证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无故拒绝订立合同,则承担丧失定金或者双方返还定金的责任。为主合同的订立而签订的从合同。立约定金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独立于主合同,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并生效,在实际交付定金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违反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受到定金处罚。

(2)证约定金: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交付的定金。

3)成约定金:合同关系成立要件。其法律意义是当事人在约定成约定金后,定金未交付的,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但是不是绝对的,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3)违约定金:

(4)解约定金:定金交付人可以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加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是围绕违约定金展开的,违约定金优先裁判,解约定金、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的认定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未对定金性质作出说明则认定为违约定金。

5、定金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订金:与定金的区别的关键是否约定了定金罚则

(2)押金:二者均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但是不是相同的担保方式,关键区别在于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3)预付款:与定金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区别很大,预付款属于价款支付债务的一部分,是提前履行债务,作用在于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客观上起到债权保障作用。

6、定金适用与违约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1)违约定金的适用以违约责任的承担为前提,在违约责任成立时,违约定金才适用。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成立时,违约定金责任也免除。

7、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当事人实际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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