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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研究时间:2023-04-29 一、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 第一款: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第二款: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三款: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理解与适用 (一)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1、对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2、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不需要取得执行依据。理由是: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来源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就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财产上担保物权的影响,我国采用的是“涂销主义”:担保物权在处分被执行财产时被涂销,买受人买到的是不存在担保负担的“净物”。 3、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不具备破产资格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的平等受偿。 (二)提出时间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执行实践中,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严苛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者给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切实实现平等保护债权。 (三)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这使得保全在先的债权首先受偿的原则失效。 (四)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执行机构不需要对异议进行审查,只是把异议告知相关权利主体,如果相关权利主体对异议没有反对意见,执行机构只需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相关权利人提出了对异议的反对意见,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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