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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前、诉中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债务抵销问题的研究抵销制度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所肯定并在实践中运用,该制度的确立避免了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请求及分别履行造成的负担,减轻了给当事人可能造成的诉累。抵销是一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根据产生的依据不同,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一、诉前债务的抵销 实体法中关于抵销的法律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债务法定抵销:第五百六十八条 第一款: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二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债务约定抵销: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法定抵销在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该法定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必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的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系首次规定诉讼抵销问题。法定抵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消灭。 二、诉讼抵销性质的抵销 《九民会议纪要》42.“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乙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抵销权就性质而言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形成诉权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权利人享有形成权后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形成诉权是例外,必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时,需要区别两种情形,一是权利人已在诉讼程序之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但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讼的,此时该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二是权利人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此时属于形成之诉。 三、关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抵销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定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审查标准。 (一)强制执行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执行的相关要件 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2、主张抵销权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终结之前。 3、主张抵销权的方式: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并附有证明抵销权确实存在的相关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二)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抵销除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该考量的其他因素: 还应审查抵销债务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或顺序受偿利益,为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或顺序受偿权益,行使抵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如抵销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或顺序受偿利益或导致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变相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应当不予准许。 在某起执行案件中,甲申请执行乙,在执行过程中,乙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乙的执行,其认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甲的债权,现本案债务已通过债权抵消履行完毕。后法院查明,案外人丙与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丙将对甲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后乙向甲发出《债权债务抵消通知书》,通知甲其受让的150万元债权用于抵消本案中应当偿还甲的债务,甲表示同意。同时,甲涉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有十件未执行完毕,债务总金额有200万元。对此,依照现有情形,乙受让的150万元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虽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行使抵销权作出了规定,但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我国法律在执行程序也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即需要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及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他案的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则要按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已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债权与已对甲的债务直接抵销,则意味着优先于甲的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甲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乙所受让对甲的债权,应当在甲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执行程序中,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参照: 1、《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4、《互负债务时,被执行人能否直接主张抵消?》,来自北大法宝网站,张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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